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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代河西走廊水利官员的管理

2021-02-07 22:21分类:中国古代史 阅读:

 

  河西走廊位于我国甘肃省西端,水资源历来匮乏,“风高土燥,盛夏易旱”,农业发展皆依靠“引水灌田”,历代王朝都很重视该地水利建设。早在汉代,敦煌、居延等地就曾设置平水史、监渠佐史等水利职官,从事渠道修建与维护等。清朝在河西走廊大兴水利,并建立起相应的水利管理与维护体系,水利官员的设立就是其中一项重要举措,设置了渠正、管水乡老、渠甲、水利老人、渠长等水利官员,并设有副职,这些官员在当地水利管理与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。

  总理渠务为其职责

  清代河西走廊水利官员的职责比较明确,凡是与水利相关的各项事宜皆在其职责范围内,主要有水渠修浚、分水均水、议定水规和处理水利纠纷等。

  水渠修浚是水利官员的重要职责,包括修建渠坝、渠道的日常维护及排查水患等。渠坝的修建往往由水利官员根据水情向县府请示后,召集各家按粮出夫,集体出工完成。修渠筑坝后,水利官员还要日常巡视,及时发现并处理险情,“各坝水利乡老务于渠道上下不时巡视,倘被山水涨发冲坏,或因天雨坍塌以及淤塞浅窄,崔(同催)令急为修整,不得漠视”。

  分水由水利官员全面负责,一般在立夏开渠日正式展开,各渠长、管水者汇聚坝口,地方官府也会派人或亲自到场监督。分水时,须严格按照水规进行,各户分水量则按用水名册进行分配。道光《敦煌县志》载,敦煌县的分水过程如下:立夏日,县府长官带领工书、渠正等至河口,渠正丈量河口宽窄、水底深浅,并合算尺寸、摊就分数,按渠户数多寡公允排水。在整个分水过程中,各级水利官员是具体的操作者与执行者。

  水规是公平用水的制度保障,议定水规也是水利官员的职责之一。一般而言,水规的议定需各涉渠渠长、绅耆、士庶代表等共同商议决定,在得到官方认可后,颁行各渠执行。有时还会刻立石碑,立于渠旁,以昭示其权威性。水规议定后,各渠水利官员还需劝谕、化导民众遵守水规,“不得强行邀截混争”。

  水利纠纷的调处是水利官员的又一重要职责。河西地区水资源不足,渠坝之间往往因争水而产生纠纷。对此,各级渠长等须出面解决水利纠纷。一般而言,由于水利官员熟识水情、治水经验较为丰富,日常的小规模水利纠纷多由水官斟酌权衡、按照水规予以处理。若水案较大而难以断决时,则由水利官员作出案件报告,报呈县府批示,而县府的批示也往往以水官的建议为重要参考,“夫河渠、水利固不敢妄议纷更,尤不可拘泥成见,要惟于率由旧章之中寓临时匀挪之法,或禀请至官,当机立决,抑或先差均水以息争端,毋失时、毋偏枯,斯为得之,贤司牧其知所尽心哉”。

  对水利官员严格管理

  明清之际,河西走廊曾设专职水利官员,例如,明代镇番县设水利通判,瓜州设立水利把总等。清雍乾以后,河西的水利官员逐渐转为地方官兼任总水官,例如雍正年间肃州州同兼司水利,永昌县县令也兼管水利。县官兼管水利之下,在各乡村则有相对固定的分渠长,分工协作掌管水利事务。道光《镇番县志》记载,该县“治水旧有水利通判,乾隆年裁,嗣后遂隶于县,而水老实董其役。康熙四十一年,设水利老人,即今之水老也”。

  清代河西水利官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两种,一是由官府于各户内选择熟知水利者,委充渠长、水利之任;二为百姓公举。例如,沙州以官府委任的方式产生水利官员,镇番县则以按粮公举的方式产生,“因设水利老人……按粮公举以专责成”。一般而言,所选水利官员应有担任水官的经历与一定的社会声望,以确保其具有管水的能力与号召力。

  清代河西各地设置的水利官员数量各有不同,以渠道长短、浇水户数多寡为准,各县数额不定,机动性较强。道光《敦煌县志》载,敦煌县上永丰渠长22里,灌溉户数为200户,设渠长1名;下永丰渠渠长50里,灌溉户数为600户,设渠长3名。渠道越长、所浇户数越多,则渠长越多,反之越少。同时,水利官员的级别与事权范围亦有不同,如敦煌县渠正之下设渠长,渠长之下有水利等,“渠正共二名,总理渠务;渠长共一十八名,分拨水浆,管理各渠渠道事务;每渠派水利一名,看守渠口、议定章程”。

  除制定明确的选任制度外,对水利官员的奖惩措施亦较为严格。乾隆二十年(1755),陕甘总督陈宏谋《饬修渠道以广水利檄》言:“河西之凉、甘、肃等处,历来夏间少雨,全仗南山积雪,入夏融化,流至山下,分渠导引……其平时如何分力合作,及至需水,如何按日分灌,或设水老渠长专司其事之处,务令公同定议,永远遵行,该府(甘肃省宁夏府——引者注)每年于雪水将化之前,亲往查勘,通报查考,即以修渠之勤惰,定州县之功过。遇有保举,将如何修渠,造入事实册内,以表实在政绩,不可视为无关紧要之末务。”修水利、均分水成为考核官员的标准之一,基层水利官员可据此获得保举。如果水利官员没有切实做好本职工作,则会受到惩处。据《镇番遗事历鉴》载,早在明代,镇番县水利官员就曾因渎职而被罚钱、除职,“小坝口水首沈养中,欠纳水税二十六两,有司以渎职论之:笞二十,罚银五两,除职不用”,其惩处不可谓不严。及至清代,处罚力度有增无减。乾隆七年,甘肃巡抚黄廷桂奏:“掌渠乡甲有徇庇受贿等弊,按律惩治,并枷号渠所示众。”古浪县亦规定,在渠道修治中,水利官员若派夫不均,将会受到县府的处分,“禀县拿究”。

  参与基层社会治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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